河南省某公司与张某某、河南省郑州新区某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3  来源:中业服务托管平台

案例详情

河南省某公司与张某某、河南省郑州新区某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豫01民终3813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4月26日

诉讼参与人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张某某;河南省郑州新区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新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建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4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段少东,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郑新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8604元;2.判令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22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17696元;3.判令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未休年休假10天及调休2.4天工资18329.8元;4.判令郑新建投公司支付张某某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假及2018年11月份陪产假工资72136.5元;5.请求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21年违规扣除绩效17921.93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支持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项目完工时间应当是2022年6月15日。1、2016年11月16日,郑新建投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张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到郑新建投公司的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合同期限是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完工。在2022年6月17日之前张某某任职的项目完成了五方主体验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且已开始对外出租或使用,足以证明项目均已经完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届满。2、张某某任职于一期B项目,一期B项目完工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他项目于2016年至2020年间陆续完工,龙翼五街项目于2022年6月15日完工,是最后一个完工的项目,龙翼五街项目的完工时间才是一期B项目的完工时间。3、案涉龙翼五街项目无论是2021年9月30日完工还是2022年6月15日完工,项目均在张某某离职前(2022年6月17日)完工。(二)张某某提交的《一期B项目全景计划(考核版)》显示张某某在2022年6月后的9项工作以项目“现场移交”为主,“现场移交”是项目完工后的后续工作,进一步证明了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事实。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安排张某某其他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对劳动者工作的安排,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不改变项目完工的事实。(三)《劳动合同书》仅仅约定“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而并非约定“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且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协商同意”,同时约定若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书面拒绝续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在与张某某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书面终止劳动合同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四)案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实质上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就该通知书的内容来说,应当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对该通知书的性质进行认定,应当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按照张某某主张的10717元/月,理由是:张某某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即9363.3元/月,按照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56179.8元。综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辞退张某某,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张某某2022年年度绩效。1、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张某某知悉郑新科创薪酬绩效管理支付的全部内容并认可接受制度规定;3、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已将2022年1至6月份的月度绩效支付给了张某某,而年度绩效因张某某已在2022年6月17日离职,不具备考核条件;4、张某某2022年1至6月绩效应当按照其本年度在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天数167天折算。三、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不欠付张某某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调休工资。1、张某某工作不足7年,其可享受年假为5天/年。张某某2021年、2022年当年可享受年假分别为5天和2天,张某某于2021年、2022年分别申请并使用年休假4.5天和2天,仅剩0.5天未休。一审法院酌定按4.6天计算错误。2、对于该0.5天的年休假张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申请流程进行申请,所以只能视为因张某某本人原因放弃年休假。3、张某某不应当按照498.5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应当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8473.29元,日平均工资为389.58元。4、关于调休问题。张某某在仲裁阶段并未明确提出该请求,而劳动争议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因此调休问题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张某某固定工资为4916元/月,调休17小时工资应为72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诉请证据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赔偿金支付/劳动报酬争议


事实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问题。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张某某2021年9月6日任案涉工程一期B项目土建主管。2022年2月22日印发的郑东会纪〔2022〕8号《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对一期便民服务中心16个项目涉及的消防未验收先行装修使用和未竣工验收先行使用问题不予处罚”;《一期B项目全景计划(考核版)》亦载明一期B项目2022年10月30日前尚有商都路人防验收、商都路质监验收、商都路档案验收等工作安排。因此,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称项目于2022年6月15日完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便民项目完工为由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


年度绩效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薪酬体系管理制度规定年度绩效工资年度考核后发放,因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违法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202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年度绩效工资。因2022年度考核未完成,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张某某的年度绩效酌定2022年1-6月间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


张某某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2021年和2022年年休假应当为10天。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2021年未休年休假为5.5天、2022未休年休假为2.1天,认定事实清楚,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未休年假工资。张某某的调休工资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张某某已将调休工资作为未休年假工资主张,故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称调休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称调休工资应按照固定工资标准发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效力

二审


审判人员

王明哲/张利亚/刘勇


裁判日期

2023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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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业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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